國民年金
    國民年金簡介保險年資被保險人保險效力 保險費 給付業務Q&A

      ▍給付業務 


    【老年年金給付】

     

    一、 請領資格

    現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二、 給付金額

    1. 計算標準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A式=(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0.65%)+3,000元

     B式=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1.3%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上述A式發給:

    (1)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指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

     

    (2) 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指64歲至65歲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3)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4)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惟民國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國民年金法施行後15年內(即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者,不在此限。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不得以上述A式計給。

     

    2.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簡介】

     

    一、 請領資格及給付金額

    1.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之國民,即民國32年10月1日(含當日)以前出生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每人每月3,000元至死亡當月為止。

    (1)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2)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3)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4)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5)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6)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2. 上述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

     

    (1)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A.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B. 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台幣400萬元為限。

     

    3.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有關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相關規定。

     

    二、 注意事項

     

    1. 符合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條件之一般國民,於國民年金開辦後,改依國民年金法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

     

    2. 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條件之一般國民,係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開辦後,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直接向本局申請。

     

    【原住民給付簡介】

     

    一、 請領資格及給付金額

     

    1. 年滿55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規定之一者,於國民年金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3,000元至年滿65歲前一個月為止。

    (1) 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2) 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3) 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4)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5)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

    (6)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7)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2. 前述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1)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2) 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台幣400萬元為限。

     

    3. 請領本項3,000元之年齡限制,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65歲。

     

    二、 注意事項

     

    1. 符合原「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條件之原住民,於國民年金開辦後,改依國民年金法規定按月發給原住民給付3,000元。

     

    2. 原「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條件之原住民,係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開辦後,原住民給付請領人直接向本局申請。

     

    3.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請領資格,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即不得申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國民年金開辦後,修正為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不得申領原住民給付。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 請領資格

     

    1. 申請資格:

    領有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1) 被保險人於國保加保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局指定之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

    (2) 被保險人於國保加保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局指定之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

     

    2. 無工作能力之認定:

    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係指由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經本局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及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3.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勞保、公教保、軍保之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4. 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5.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二、給付金額

     

    1. 計算標準:

    (1) 月給付金額=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1.3%

     

    (2) 如計算所得金額不足4,000元,且無下列情形之一時,按月發給基本保障4,000元至死亡為止:

    A.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指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

    B. 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C.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2. 保險年資之計算:

     

    保險年資計算至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之當月為止;另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惟不包括領取勞保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殘廢給付前之年資及老年給付之年資),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算年金金額後合併發給。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簡介】

     

    一、 請領資格

     

    1. 申請資格: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1) 被保險人於首次參加國保前,已領有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經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局指定之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2) 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天。

    (3) 無下列情事之一:

    A. 已領取勞保第一、二、三等級殘廢給付,農保第一、二、三等級殘廢給付,公教保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或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

    B.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

    C.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D.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E.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F.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2. 前述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1)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2) 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台幣400萬元為限。

     

    3. 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4.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二、 給付金額

     

    每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000元。

    喪葬給付

     

    一、 請領資格

     

    1. 申請資格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未滿65歲)死亡時,可發給喪葬給付。

     

    2. 請領時效

     

    領取喪葬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死亡日期)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喪葬給付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但以1人請領為限。如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本局將以書面限期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如逾期未能提出者,視為未能協議,本局即依規定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4. 喪葬給付係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未滿65歲)死亡時始可發給,故已年滿65歲符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不得請領喪葬給付。

     

    二、 給付金額

     

    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個月喪葬給付。

     

    【遺屬年金給付】

     

    一、 請領資格

     

    1. 申請資格: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滿65歲)不幸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在領取年金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如其當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2. 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順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第1順位)

    (2) 父母。 (第2順位)

    (3) 祖父母。(第3順位)

    (4) 孫子女。 (第4順位)

    (5) 兄弟、姊妹。 (第5順位)

     

    3. 受領遺屬年金之對象存在(不論當序遺屬是否具備請領資格)時,後順序的遺屬不能再請領,而且當序遺屬在請領後死亡、喪失請領條件或放棄請領時,後順序的遺屬也不能請領。

     

    例如:遺屬年金已由第1順位配偶請領時,其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妺自不得再申領;另請領遺屬年金的配偶如再婚(喪失請領條件)或死亡時,原所申領的遺屬年金,自配偶再婚或死亡之當月起,不再核發遺屬年金,其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妺也不能再申領。

     

    4. 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

     

    (1) 請領遺屬年金受領對象為配偶時,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

     B. 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C. 扶養之子女須為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者。

     D. 無謀生能力。

     

    (2) 請領遺屬年金受領對象為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時,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3) 請領遺屬年金受領對象為父母及祖父母時,請領人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4) 請領遺屬年金受領對象為孫子女時,請領人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5) 請領遺屬年金受領對象為兄弟、姊妹時,請領人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55歲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5. 「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之認定:

     

    配偶婚姻關係存續1年,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日往前推算,婚姻關係連續達1年以上。

     

    6. 以「無謀生能力」之條件申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符合下列其中之一項規定:

     

     (1) 符合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

     (2)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7. 「在學」之認定:

    請領遺屬年金之當序受益人,如係25歲以下之在學子女或孫子女,應於公立學校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外國學歷之學校,完成註冊程序、取得學籍,且為在校就學學生。

     

    8.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具有受領2種以上之遺屬年金之資格(例如父母雙亡)時,僅能擇一請領。

     

    9. 被保險人在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未滿65歲)不幸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在領取年金期間死亡,始可請領遺屬年金。故如為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死亡,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10.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二、 給付金額

     

    1. 計算標準:

     

    (1) 先判斷係以何身份請領:

    A.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月投保金額×保險年資×1.3%。

    B.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之半數發給。(如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其所計算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金額,不包括併計勞工保險年資部分之金額。)

     

    (2) 前項計算後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如不足3,000元時,按3,000元發給。

    (3) 前2項計算後之金額再計算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當序受益人人數,每多1人加發25%,最多計至50%。

     

    例1:參加國保30年不幸身故,遺有配偶(符合條件),每月可領:

    17,280元×30年×1.3%=6,739元

     

    例2:正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每月6,336元時不幸身故,遺有配偶(符合條件),每月可領:

    6,336元÷2=3,168元

     

    例3:參加國保35年不幸身故,遺有配偶及2名子女(符合條件),每月可領:

    17,280元×35年×1.3%×(1+50%)=11,794元

     

    2. 前述遺屬人數之計算,以符合申請資格及條件,並已提出請領之受益人為準。

     

    3.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給付,故於計算當序遺屬人數時,不列入計算。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350號

    電話:03-336-2413 / 傳真:03-336-1989

     LINE:@xat.0000151975.8eu / E-mail :wwwnetboss@gmail.com

    桃園市拍賣人員職業工會 版權所有 非經書面同意 請勿複製

    工會,工會勞健保,職業工會,勞保,健保,桃園縣工會,工會勞保,工會健保,加入勞保,加入健保